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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劳动关系吗?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议比较大。

问题的焦点通常在司机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就收入分配方式、运营模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还有很多司机签署了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声明。

有人认为,签订承包协议及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声明,说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收入分配方式、运营模式等是双方平等体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所以,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仍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司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管理;司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车辆显示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公司拥有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处理纠纷等。而收入分配方式、组织生产方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案例来源

案号:(2021)粤01民终29697号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0日,段某和案外人黄某共同与某公司签订《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营运车辆承包费用减免问题进行约定。

2020年5月7日,段某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同日,段某签署《出租汽车经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经慎重考虑,鉴于单一建立经济合同关系的营运方式更符合本人的意愿及经营需求,我决定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经济合同《出租汽车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由公司购买车辆与我合作经营,进行出租汽车营运,共同提供客运服务

2021年1月4日,段某因疾病死亡。

2021年4月8日,段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某与公司2017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段某家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段某与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该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除约定了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外,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福利待遇,主观上排除了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约定,段某对车辆拥有使用权,利用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经营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扣除车辆配置费、营运管理费等费用后均归段某所有。

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不存在段某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段某家属主张段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段某家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驳回段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段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段某与公司均具备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段某也需按照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从事出租车运输,段某所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主要组成部分

段某与公司虽然在2020年5月7日签订《出租汽车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但根据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即出租车公司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驾驶员应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可以作为收入分配方式的一种约定,但并不能妨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

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段某与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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